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煤炭工业管理局,各地、州、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自治区有关厅局(公司):
现将《新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地尽快转发到辖区煤矿企业。
二○○七年四月三日
新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范煤矿安全培训秩序,保证煤矿安全培训质量,促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提高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准入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0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培训范围内开展工作。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需要,统筹协调,合理布局,组织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认证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七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
第八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以下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
(二)中央所属煤矿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以下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自治区内各类煤矿矿(井)长资格;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
(三)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
(四)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地区(企业)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在公司本部以外开办煤矿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由该企业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经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上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各类煤矿矿(井)长。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负责人。
第九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5名以上专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有教学经历,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六)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有教学经历,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六)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 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 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 煤矿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 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配备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 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六) 煤矿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新疆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培训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
(四)专兼职教师情况汇总表、登记表;
(五)教师学历证书、职称证明及参加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办公、培训场地证明文件;
(七)培训机构工作职责;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教师业绩评价考核和培训制度;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办法;培训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申请延期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
第十四条 申请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将申报材料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初审;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出具书面意见。
申请三级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征得所在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将申报材料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评估审批;
申请四级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经监察分局组织评估,并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分局受理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认证申请后,组织人员对有关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评估。评估组按《新疆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格审查评估标准》进行审核和评定,提出评估意见。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申请延期的材料后,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不得从事相应的培训工作,限期整改。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在15日内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应在15日内向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换发证书申请,申请时提供换发证书申请、证书原件。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申请后,5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全员培训应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应积极申报四级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辖区内煤矿企业如达不到建设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条件,由当地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牵头,组建四级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
培训内容仍按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四级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建设指南的通知》(新煤安人发[2006]339号)执行。
第二十条 严格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准入条件。
国有重点煤矿(公司)的矿长(经理),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煤矿(公司)的矿长(经理),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包括:采矿、矿山建设、地质、测量、通风和安全(工程)、电气和自动化类、机械类等。
新申请领取《安全资格证书》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律按本条规定执行。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未满的仍然有效;有效期满需延期的,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的优秀教材。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区煤矿矿(井)长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除兵团以外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并直接负责全区煤矿主要负责人及矿山救护指战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监察分局负责管理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除矿山救护指战员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相关培训档案。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五条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煤矿矿(井)长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煤矿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不超过30学时。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可延长2年。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来新疆工作的持有外省(区)以上证件人员需到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备案后方可使用。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在全区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监察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安全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对全区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负责二级、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监察分局负责管理区域内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二条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监察分局及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情况;
(二)矿长资格证、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全员培训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关资格证书遗失、损毁,需要补办的,持证人需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出具登报声明或企业主管部门证明,经审查认可的补发新证。持证人因证书登记个人项目信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应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经原发证机关审定后变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由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煤矿安全培训相应规定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起施行。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2004年4月12日颁发的《新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管理办法》(新煤安人发[2004]54号)(修订)、2005年4月1日颁发的《新疆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新煤安人发[2005]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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